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06號
TCDM,114,易,60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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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東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下車停放機車後,於113年6月29日0時8分許步行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工廠廠房(廠住合一,
下稱被害廠房),以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被害廠房1樓窗戶
鐵窗後,侵入被害廠房內竊取郭素惠及其家人置於被害廠房
辦公室內之黃金項鍊2條、鑽石飾品1套、勞力士綠水鬼手錶
1個、維納斯柏金手環1只、金銀玉石飾品20組、GUCCI黑色
斜背包1只、愛迪達藍黑色背包1個、蠟筆小新零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4萬元等物,得逞後再步行至本案機車上開停放
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潘玟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照片11張。
 ㈤刑案現場號12至編號4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2張及監
視器點位置圖。
 ㈥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嫌犯與被告之穿著對照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第822、2545號等案件
判決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
裁判書資料、裁定書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後不2個月,即再犯本件
加重竊盜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
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2個月就再為加重竊盜犯行
,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同時侵
害本案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
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辯稱酒醉記
憶斷片,忘記有無竊盜行為,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得不少
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尚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竊得 美鈔、人民幣等物,但數量不明,不但難以特定,且為被告 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得之財物包括美鈔、 人民幣,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黃金項鍊 2條 2 鑽石飾品 1套 3 勞力士綠水鬼手錶 1個 4 維納斯柏金手環 1只 5 金銀玉石飾品 20組 6 GUCCI黑色斜背包 1只 7 愛迪達藍黑色背包 1個 8 蠟筆小新零錢包 1個 9 新臺幣現金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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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