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孟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5A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其於112年11月6日14時53分許,承辦警員至上址拘提陳冠婷
時在場,另經繆孟達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另於113年3月24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1週某時,行經臺
中市東勢區某處,見陳子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遺留該處騎樓,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2面車牌
拾取後據為己有,並將該等車牌懸在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3月24日23時35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紅線違停為警盤查而查
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陳子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孟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方檢
察署毒偵卷第77、79、81頁);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當日照片
(偵卷第45、57至71、99、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部分不構成
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肇事逃逸、竊盜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
典,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
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
特殊之成癮性;另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車牌2面,竟未送
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即起意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自
身車輛駕駛上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2 面,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