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7號
TCDM,114,易,557,2025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睿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龍桓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沈順隆告訴被告顏睿廷龍桓宣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對被告顏睿廷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告訴人對被告顏睿廷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
同正犯即被告龍桓宣,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20號
  被   告 顏睿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桓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睿廷龍桓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共同至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外,與沈順隆商談債務糾紛
,雙方一言不合,顏睿廷龍桓宣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顏睿廷以徒手毆打沈順隆頭部,龍桓宣再將沈順隆
摔倒在地,致沈順隆受有頭部鈍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
沈順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順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睿廷龍桓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沈順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後,受有一般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睿廷龍桓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龍桓宣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
沈順隆所有之手機,因認被告龍桓宣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被告龍桓宣否認有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身上手機因此掉落造成手機螢幕
破損等語,又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手機係於被告
顏睿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掉落,且本案亦未攝得被
龍桓宣故意將告訴人手機拍落之畫面,已難認被告龍桓宣
有毀損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