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裕順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裕順公司辦公室大門鎖頭,
進入辦公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監視器關閉
,徒手竊取蘇瑞隆所管領、掛在佛像上金牌2面【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蘇瑞
隆發現上揭金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瑞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閔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瑞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
字第1130106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53至6
8、69、71至89、91、93、95、97、137至14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
前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可見裕順公司辦公室大門
係門鎖遭破壞,並非門本身遭到破壞,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破
壞者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
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
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
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竊盜之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以上開手法竊取他
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
無足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金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於本案扣案,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 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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