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24號
TCDM,114,易,42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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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9
27、2928、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萬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之預付卡,並於不詳時、地將該等門號之預付卡均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名不
詳之人取得該等門號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
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投資廣告」
、「長和專線」對丘○○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提高中簽機率
云云,致丘○○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某人於
112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16秒以門號0000-000000 號聯
丘○○後,於該日上午9 時40分16秒後之該日某時許,在丘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丘○○收取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得手。
 ㈡於112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陳婉婷」與乙○○聯絡,並創
立投資群組「戰無不勝」對乙○○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及平
臺讓乙○○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
款項,再由某名自稱「林嘉宏」之人於112 年6 月13日晚間
7 時20分許至54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
聯絡乙○○後,於112 年6 月13日晚間7 時54分許,在和信醫
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乙○○收取40萬元款
項得手。
 ㈢於112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陳婉婷」與丁○○聯絡,待丁○
○加入LINE群組「千岳領航」,即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某
人於112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9 分許至11時許之期間內某時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丁○○後,翁柏程(所
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
字第59263 號提起公訴)即於112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
統一超商嶺春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向丁○○
收取55萬元款項得手。 
二、嗣丘○○、乙○○、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 至156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5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柏程、證人即告訴
丘○○、乙○○、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5926
3 卷第101 至111 、113 至117 、137 至139 、297 至303
頁,偵10053 卷第29至31、73至76頁,偵13338 卷第33至3
5、37至38、39至41、45至4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 年9 月7 日簡便行文表暨檢附證人翁柏程之基本
資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超商載具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投資
網站截圖、「欣誠客服雪晴」、「陳婉婷」、「李金土」、
陳中銘」之LINE主頁截圖、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丁○○名
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陳俊憲」、「李雅雯」、「聚祥官方客服N0.2
18」、「王柏達」、「琪惠」、「馬治雲」之LINE主頁截圖
、投資APP 畫面截圖、工作證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台灣
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速博資
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112 年8 月8 日受話通話明細單、告訴人丘○○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阿土伯李金土」、「陳
欣妤」之LINE主頁截圖、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告訴人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丘○○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
丘○○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30日函暨其附件(含預付卡申請書、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健保卡、身分證照片)、遠傳門市一覽
表等附卷可稽(偵59263 卷第159 至162 、163 、165 至16
7 、169 、171 、173 、175 至221 、223 至231 、235
、237 至239 、249 至255 、323 、325 至327 頁,偵1005
3 卷第15至26、47、49、51、52至59、79至81、82、83、85
、157 至209 頁,偵13338 卷第15、17至23、43至44、49、
51至64、65、67至70、71至74、75至79頁,偵2927卷第149
至229 、241 至24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前開預付卡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
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丘○○、乙○○、丁○○
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前開預付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同時交付前開預付卡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
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丘○○、乙○○、丁○○之財產法益,
並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傷害、詐欺、恐嚇取財未遂、贓物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在
監繼續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至107 年9 月24日始出監,
嗣假釋遭撤銷,於109 年3 月28日在監執行殘刑5 月20日,
於109 年9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154 、159 、160 頁),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2929卷第7 至41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31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被告所為與前案之贓物、恐嚇取財、詐欺等罪均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5 、
159 、160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第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預付卡予他人
,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
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
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丘○○、乙○○、丁○○達成調(和)
解,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
而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
110 年4 月1 日至8 日前之期間內某時許交付其所申辦之門
號SIM 卡予不詳人士,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門號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乃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
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
上字第2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偵18
915 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97至131 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菜市場受僱、收
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 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丘○○、乙○○、丁○○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前開預付卡而獲取報 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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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