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7號
TCDM,114,易,367,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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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開設宮廟與信徒即代號AB000-K113204(已成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有所交集且為朋友關係,因故
交惡後,其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4、6、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4、6、7所
示之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並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貶抑之言語,復有傳送A片、下體(有穿褲子
照片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安全,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
號2、6、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6、7所示之方式
對A女及其配偶(下稱A男)恫以:「我就拿烏茲掃射你們家
,安納(台語),我家中有許多的槍枝,有烏茲衝鋒槍、土造
手槍、自製左輪手槍」、「我拿烏茲掃射你,把你抓起來賣
到華西街去當流鶯」、「你再不爽我就拿烏茲去你們給你掃
一番」、「不然就換恁爸去你家找你們算帳,讓你們斷手
斷腳」、「要到你們家找你們算帳,要修理你們,要拿烏茲
衝鋒槍掃射,以後走路小心點,相遇的到」等語,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A女及A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A男委任顏嘉盈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A女有收到自其手機傳送的A片,惟
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犯行,辯稱:Messenger
暱稱「陳美美」並不是我,我沒有跟蹤告訴人A女,也沒有
騷擾,更沒有恐嚇,我根本就沒有做告訴人他們說的這些事
情,A片也是A女叫我太太傳給她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開設宮廟與A女有所交集且為朋友關係,A女有收到暱
稱「陳美美」之Messenger傳送之A片、下體(有穿褲子)照
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4頁、交查卷第36頁),並有Messenger暱稱「陳
美美」傳送之A片網頁畫面截圖、Messenger暱稱「陳美美」
傳送之下體(有穿褲子)照片截圖、Messenger暱稱「陳美
美」之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1至35、37至39、
45至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陳品端於偵查中證稱:Messenger暱稱「陳
美美」帳號是我設立的,但不是我在使用,是被告在使用,
因為A女要跟被告聯絡,請我幫我爸辦一個Messenger來使用
,我沒有另外申請新的Messenger帳號,我是將我原有的Mes
senger帳號登入被告的手機讓他使用,是從111年11月5日更
黃色大頭貼後開始給被告使用的等語(見交查卷第94頁)
,是Messenger暱稱「陳美美」之帳號確自111年11月5日起
即由被告本人使用中等情,應至為明確,況被告於113年4月
17日警詢中亦自承:A女都會撥打「Messenger」電話給我,
與A女都是以「Messenger」聯絡;我偶爾會打「Messenger
」電話給A女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8頁)。足見被告辯
稱其並未使用暱稱為「陳美美」之Messenger帳號云云,顯
屬無稽。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胞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跟傳
訊息給A女,都有跟A女說一些猥褻的語言,例如說「他的藍
很大」,叫A女要跟他「幹一回」,還說A女是「公車如」,
這樣的行為我知道的就有3次,時間點我不記得了,我會知
道的原因是,A女用另一支手機用LINE打給我,事先也跟我
說對方是被告,讓我聽她跟被告的對話,我只有聽到聲音。
而恐赫的部分是被告說他家裡面有手榴彈、土製炸彈、自製
手槍,說要炸A女全家。我知道被告有打Messenger電話拍攝
他自己的下體有穿褲子的照片給A女看,A女有把照片用LINE
傳給我看過等語(見交查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在110年12月至112年8月左右傳Mes
senger訊息給我,他有傳A片跟他下體照片給我,還用Messe
nger打電話給我,電話內容都是在問我跟我先生的房事問題
、想跟我約砲、還有找人跟我玩3P的內容,還曾經在電話中
說要打我先生,還有說他家裡有槍技,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
(見他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Messenger電
話給我時,我有用另一支手機打LINE開視訊給我姊姊看,姊
姊有看到被告騷擾我、恐嚇我的行為等語(見交查卷第36頁
);是綜合前開證人A女之胞姊、A女之證述,足認被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確實有以Messenger通話
之方式,不斷出言向告訴人A女為如【附表】編號2至4、6之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貶抑之言語內容,並有傳
送有穿褲子的下體照片予告訴人A女,亦於其間有以「我就
拿烏茲掃射你們家,安納(台語),我家中有許多的槍枝,有
烏茲衝鋒槍、土造手槍、自製左輪手槍」、「我拿烏茲掃射
你,把你抓起來賣到華西街去當流鶯」、「你再不爽我就拿
烏茲去你們給你掃射一番」等語恫嚇告訴人A女及A男甚明。
 ⒊又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112年8月17日當天我跟我先生去散步的時候,我先打給謝
柏村沒有接,後來又回我電話,我開擴音,當時我先生也在
旁邊,被告用謝柏村的電話講了「事實六」的那些對話(即
【附表】編號7向告訴人A女恫稱:「怎樣,安納(台語),
我就是這種人,恁爸在家等你們,不然就換恁爸去你家找你
們算帳,讓你們斷手斷腳,不知道恁爸是誰,尤其是你老公
早就看我不順眼,恁爸看也很不爽,幹你娘,恁爸吃飽等們
去告呀!不相信可以試看看」),並恐嚇我先生,說要找他
算帳等語(見交查不公開卷第2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亦證稱: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被告使用謝柏村
的手機門號打電話給我,並於電話中恫嚇稱:「要到你們家
找你們算帳,要修理你們,要拿烏茲搶掃射,以後走路小心
點,相遇的到」等語(見交查卷第36、37頁),且有告訴人
A女之手機通話明細、A男之手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見
他字不公開卷第75至76、73至74頁),可資佐證告訴人A女
、A男2人於112年8月17日確有與證人謝伯村所持用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通聯,堪認告訴人A男、A女之前揭指訴應
非子虛。雖證人謝柏村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不曾給乙○○
使用,112年8月17日並沒有告訴人所指之上揭情事等語(見
交查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謝柏村所述之內容不僅與112
年8月17日A女及A男確有與其通話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其於
偵訊時更先是對與被告相識乙事加以否認,嗣後始又改稱與
被告是30幾年的至交好友(見交查卷第69頁),可見證人謝
柏村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其證詞殊難採憑。
 ⒋至就被告有無傳送A片予A女部分,被告於警詢、113年7月22
日及同年9月2日偵查中均係供稱:我不會使用手機,並無傳
A片給A女等語(見他卷第37頁、交查卷第26、67頁),然於
113年9月18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A片是A女叫我
太太傳給她的等語(見交查卷第96頁、本院卷第35頁),被
告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被告一經
檢察事務官追問:為何前次開庭問到你有無傳送A片予A女,
你係稱不會用手機,而今卻又改稱是A女要你老婆傳的,兩
者供述不一致等語時,被告即又翻異前詞而妄言陳述:那個
是A女到我那裡用我的手機弄那些對話的東西等語(見交查
卷第9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反覆,顯有避罪搪塞之嫌,
實難依其所辯遽予採信。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出其太太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被告之太
太與告訴人A女之訊息往來頻繁,內容亦不乏被告之太太傳
送之影片連結(見本院卷第75至133頁),是倘若告訴人A女
確有向被告之太太提出傳送A片之要求,被告之太太自係使
用自己與告訴人A女平日聊天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即可
,實無另以被告所使用之暱稱「陳美美」Messenger傳送之
必要;足認被告辯稱A片為告訴人A女要其太太傳送乙節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憑信,是告訴人A女接收自暱稱「陳美
美」之Messenger所傳送之A片,應為被告所傳送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或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3、4、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
、6、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言詞,以及傳
送A片、有穿褲子之下體照片予告訴人A女,確實均與性與性
別有關,且以前開方式於期間反覆或持續不間斷警告、威脅
、嘲弄、辱罵、歧視、貶抑告訴人A女,堪認已對告訴人A女
內心造成甚大折磨,並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佈,
並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明,是核被
告【附表】編號2至4、6、7,以及傳送A片、有穿褲子之下
體照片予告訴人A女之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編
號2、6、7所示之時間在電話中以言詞對告訴人A女及A男恫
以:「我就拿烏茲掃射你們家,安納(台語),我家中有許多
的槍枝,有烏茲衝鋒槍、土造手槍、自製左輪手槍」、「我
拿烏茲掃射你,把你抓起來賣到華西街去當流鶯」、「你再
不爽我就拿烏茲去你們給你掃射一番」、「不然就換恁爸去
你家找你們算帳,讓你們斷手斷腳」、「要到你們家找你們
算帳,要修理你們,要拿烏茲衝鋒槍掃射,以後走路小心點
,相遇的到」等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及A男而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足使告
訴人A女及A男深感恐懼至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2、6、
7對告訴人A女及A男恫以前揭言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
6、7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撥
打電話或傳送A片、下體照片等方式侵害告訴人A女法益,依
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固在【附表
】編號2、6、7之時間內亦以言語對告訴人A女及A男為恐嚇
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係基於同一個目的,而基於一個恐嚇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
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故應認係接
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女及A男二人之法益,
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行為之實施過
程中,又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與跟蹤騷擾犯行間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行為,踰
越人際相處之分際,竟持續或反覆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
行為,嚴重干擾告訴人A女之日常生活,又在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A女及A男為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
害告知,造成告訴人A女及A男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嚴厲
譴責,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另衡酌被告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
殊非可取,及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對告訴人A女進行干擾,並寄送情趣用品予告訴人A女,致告 訴人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 此部分同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 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A女於偵查中固均指訴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暱稱「陳美美」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在電話中 播放A片、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暱稱「陳美美」撥 打Messenger視訊電話要其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中國信託大樓管理室)拿包包,而包包內放置假的陽具及情 趣用品等情,然被告就此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就 【附表】編號1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足資補強A 女此部分指訴之證據,至【附表】編號5部分,A女雖有提出 一假陽具及情趣用品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 然單憑卷附之照片並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寄送,從而,A女 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本院無從逕以A女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11月22日 15時30分 被告以暱稱「陳美美」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該視訊電話播放A片給告訴人A女看。 2 111年12月8日 21時 被告以暱稱「陳美美」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電話中說:「你們家豬頭妹(姪女外號)還是在室女,那幹起來,插進去就像在吃補,很爽很爽」、「我的藍叫(台語)也不要臉,我幹過多少女人了,就沒有人說我不要臉的,我哩列幹你娘,女人雞巴不是給男人插的,不然要做什麼,哪有像你跟你老公沒有行房,兩個人像神經病(瘋子)一樣,沒有在做愛,這樣你們結婚要幹嘛,兩個都有問題(瘋子)」、「幹你娘,我的藍叫也沒乾淨,那是你老公來我這邊說,你們都沒有在行房,也說不用跟你這種女人行房,也沒有關係,去外面花錢就有了,女人可以睡了,可以玩了,對了你們行房都用什麼姿勢,我來跟你玩一下,大戰五百回合,你這個『公車如』呀!是一個生不出小孩的「屯母」,真是無藥可救,你跟我來生一個吧!」、「你那個老公是一位『臭鼠辣』,諒他也不敢對我怎麼樣,太裝瘋的話,我就拿烏茲掃射你們家,安納(台語),我家中有許多的槍枝,有烏茲衝鋒槍、土造手槍、自製左輪手槍」。 3 112年1月15日 9時38分 被告以暱稱「陳美美」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視訊中照他自己的性器官(有穿褲子),且一直說:「有沒有很大支呀!」(哈哈大笑)。 4 112年2月15日 21時 被告以暱稱「陳美美」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電話中說:「『公車如』呀!你是什麼時候要介紹客人過來呀!」、「幹你娘,我的藍叫也沒禮貌。」、「我就無聊,故意要鬧你,看你又能對我怎樣,『公車如』呀!對拉,你姐最近怎麼樣子呀!相揪來相幹,來玩3P呀!」。 5 112年2月28日 9時48分 被告以暱稱「陳美美」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請告訴人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大樓管理室)拿包包,包包內放置假的陽具及情趣用品。 6 112年7月6日 20時55分 被告以暱稱「陳美美」撥打Messenger視訊電話給告訴人A女,並在電話中說:「『公車如』呀!你來跟我做愛,每次下次都來找我會讓你無比快樂,如果你嫌不夠的話,我再多找兩個去你家把你幹個夠,大玩3P,一起同修呀!」、「這樣你不爽,我哇哩A幹你娘,我拿烏茲掃射你,把你抓起來賣到華西街去當流鶯,你這樣。」、「現在我最大,我想怎樣就怎樣,你再不爽我就拿烏茲去你們給你掃射一番,你又能怎樣。」、「你那老公沒有用呀!只會給你惹麻煩而已,只會利用你,欺騙你,你這個笨女人,那麼好騙,他不會真心對待你的,你一直在別人養小孩,孩子也對你不會真心的。」、「你現在所有的一切都是我給你的,房子、工作、所有的一切一切都是因為我有法力養小鬼,所賜給你的,你再不爽,囉哩囉嗦,我就去你家幹給你爽,你一個女人又能怎樣,反正妳老公也不在家,你要玩幾P都行也都可以,我都可以帶女人來宮裡約砲做愛,為什麼就不行嗎?不行嗎?之前在3月份看到妳老公出去玩,旁邊都有無形的鬼(魔神仔)跟著你們,都是我用法力幫你們處理,你沒有感謝我,反而還要去告我,有種你們兩個都去告我,你是公車如,你老公是臭俗辣,我就去你家找你老公理論、打架。」 7 112年8月17日某時許 被告以證人謝柏村行動電話與告訴人A女及A男聯繫,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A女恫稱:「怎樣,安納(台語)我就是這種人,恁爸在家等你們,不然就換恁爸去你家找你們算帳,讓你們斷手斷腳,不知道恁爸是誰,尤其是你老公(即A男)早就看我不順眼,恁爸看也很不爽,幹你娘,恁爸吃飽等你們去告呀!不相信可以試看看」等語;並對告訴人A男恫稱:「要到你們家找你們算帳,要修理你們,要拿烏茲衝鋒槍掃射,以後走路小心點,相遇的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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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