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信用卡、金融卡」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樂
天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第12行及第
13行關於「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
「附表所示盜刷金額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
㈡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台新總作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台新總作服字」,並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及方式,陸續詐得
起訴書附表所示盜刷金額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一罪。
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罪質
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財產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法遵循意識
不足,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不但
先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非
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莊曉桑、商家或發卡銀行達成和解,
彌補、賠償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信用卡施詐,
犯罪手段、過程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構成累犯以外
之其他相類似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所竊得 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 其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 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樂天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莊曉桑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2支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8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 12時44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利百加洋酒東山店內,趁該店人員莊曉桑未注意,徒手竊取 莊曉桑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 有現金15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 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 之發卡銀行核發予莊曉桑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 莊曉桑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曉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莊曉桑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曉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讓渡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天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台新總作字第1130029162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 等罪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17日1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臺中北屯直營門市 樂天信用卡 4萬2206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 2 113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臺中北屯直營門市 聯邦商業銀行 4萬2206元 無(簽署自己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