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3號
TCDM,114,易,283,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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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豪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某
小吃攤販飲用4杯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某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不慎於中清路2段接近中清路與同榮路交岔路
口之機車停等區內,自後方追撞正在該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
內停等紅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彭巧慧,
致雙方人車倒地,嗣經警對陳永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陳永豪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
許真維許弘育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明知許真維
許弘育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先徒手扯下許真維
上之機車鑰匙,致許真維受有左側中指、左側無名指、左側
小指擦傷之傷害,再徒手推擠許弘育、以右手攻擊許弘育
左側臉頰,致許弘育受有左側臉頰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許真維許弘育執行勤務。
二、案經許真維許弘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永豪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
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彭
巧慧、許弘育許真維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
-41頁、第43-45頁、第47-5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
強暴之行為,惟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
之警員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於105年間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上情,小心
謹慎,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與案外人彭巧慧發生碰撞
事故,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警員一般勤務
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且已與證人許弘育許真維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42頁),顯見仍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月領老人年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須扶養1名腦中風子女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證人許弘育 稱:「幹你娘,老雞掰,現在是啥,你盡管來辦我」等語之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 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 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 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 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 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 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 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 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 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先就證人許弘育至現場處理事故流程及態度表達不 滿,進而發表上開言語,又徒手推擠證人許弘育,隨即遭證 人許弘育壓制並逮捕,顯見此過程歷經時間甚短,且被告於 期間偶發而言及前揭侮辱性之言詞,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證 人許弘育現行犯逮捕職務執行之情形,難認上開言語已干擾 警員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對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 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 告經論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告訴人許真維許弘育到場處理上開 交通事故時,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同日21時50 分許,徒手扯下告訴人許真維手上之機車鑰匙,致告訴人許 真維受有左側中指、左側無名指、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復 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告訴人許弘育辱稱:「幹你娘,老雞 掰,現在是啥,你盡管來辦我」等語,同時徒手推擠告訴人 許弘育、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許弘育之左側臉頰,致告訴人許 弘育受有左側臉頰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真維許弘育達成調解成立,告訴 人許真維許弘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51-5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諭 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 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陳永豪   ⑴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36頁)   ⑵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34頁)   ⑶113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彭巧慧   ⑴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41頁)  ⒉許弘育   ⑴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45頁)    ⒊許真維   ⑴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51頁)    貳、其他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7-21頁) ⒉警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第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第57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頁) ⒌陳永豪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第61頁) 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第63頁) ⒎許弘育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第65頁) ⒏許真維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第67頁) ⒐許弘育許真維之警察服務證(第69-71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第73頁) ⒒113年4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第75頁) ⒓113年4月10日密錄器截圖暨譯文(第77-87頁) ⒔許弘育許真維之傷勢照片(第89-95頁) ⒕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第97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11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第113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115-117頁,第123頁) ⒙陳永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119頁) 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第125-139頁) 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157-161頁,第163-1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督字第1130039650號函(第167-168頁)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⒈陳永豪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21頁)暨   ⑴陳永豪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第23頁)   ⑵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5頁)   ⑶戶籍賸本(第27頁)  ⒉本院113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表(第31頁)  ⒊陳永豪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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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