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1號
TCDM,114,易,26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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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葦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若
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
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可預見若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
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者
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乙○○雖可預見上情,仍
為圖利益,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
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至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甲男)收受,以此方式容
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其提供之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甲男及其同夥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9日17時22分
許,假冒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之名義,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因系
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2,000元,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同日18時33分
許遭提領殆盡。嗣因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已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得詐欺者即甲男利用該門號聯
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他人,該SIM卡即輾轉流入詐欺者手中,供詐欺者用以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
造成告訴人蒙受前揭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本案門號SIM卡1張
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告
訴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美容櫃台工作、月收入28,000元、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又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據扣案,而門號SIM卡本身 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致電丙○○,假冒中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盜刷信用卡,將會扣費,若要調閱個資須輸入帳號密碼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7月29日18時19分,23,701元(含手續費15元) ⑵113年7月29日18時23分,9,989元 ⑶113年7月29日18時25分,9,988元 ⑷113年7月29日18時28分,6,0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6023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2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第23頁) 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26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第27頁) ⑵匯款23,701元、6008元、9988元、9989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27頁) ⑶告訴人丙○○用以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翻拍照片(第27-2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⒍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第61-64頁)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60234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第23頁)  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26頁)  ⒋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翻拍照片(第27頁)   ⑵匯款23,701元、6008元、9988元、9989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27頁)   ⑶告訴人丙○○用以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翻拍照片(第27-2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⒌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第61-64頁)  本院卷: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4379號函暨交易明細(第53-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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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