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6號
TCDM,114,易,2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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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7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列「車牌號
碼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及牆垣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以踰越窗戶、牆垣方式進入他人倉庫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呂鈞淼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以新臺幣4000元變賣(本院卷第103頁),然附表所示物品 價值高於被告變賣得款金額,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 64頁),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22mm)100公尺、電纜線(14mm)100公尺、電纜線(8mm)200公尺、電纜線(3.5mm)300公尺、電纜線(2mm)50公尺、電纜線(1.25mm)100公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8號  被   告 李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呂鈞淼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 倉庫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 翻越倉庫圍牆後,再自窗戶攀爬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纜 線(22mm)100公尺、電纜線(14mm)100公尺、電纜線(8m m)200公尺、電纜線(3.5mm)300公尺、電纜線(2mm)50 公尺、電纜線(1.25mm)100公尺,得手後旋於同日5時12分 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並持竊得之電纜線 至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花用 殆盡。嗣經呂鈞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呂鈞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鈞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 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 戶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不詳方式,破 壞倉庫鐵窗後而行竊,且尚有竊得油壓接工具1臺、油壓端 子工具1臺、電動鎚破碎機1支、3HP深水馬達1臺、抽水馬達 3臺、1HP汙水馬達1臺、造霧機馬達1臺、火藥釘槍1支、開 孔機1臺、15公尺LED彩虹燈1條、電焊機1臺,然上開部分已 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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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