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3號
TCDM,114,易,21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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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宇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健宇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21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成科門市內,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卡時,金
融卡遭自動提款機吞卡。維修提款機之工程師簡銘政與保全人員
於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到場拆卸提款機,由保全人員取出張健
宇之上開金融卡,再由簡銘政維修提款機機臺。張健宇誤以為簡
銘政取走其金融卡卻不歸還,為求能當場立刻取回金融卡卡片,
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成
科門市內提款機前,逕自取走簡銘政所有,放置於提款機旁之包
包;當簡銘政見狀伸手拉住包包欲取回時,張健宇仍單手拉著該
包包以阻攔簡銘政取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銘政使用包包
之權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張健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易卷第98至10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逕自取走告訴人簡銘政置於超
商內提款機旁之告訴人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意及犯行,辯稱:當下我想請他們留下來等警察,想要取
回我的金融卡,我認為他們身為工作人員,沒有權利扣留我
的金融卡,我的卡片被夾入,打電話請銀行及警察來處理,
當下銀行電話打不通,我有請保全人員打電話給他們的主管
,保全人員有把我的卡片拿出來,我打電話給警察,警察說
他趕不過來,叫我趕快打電話給銀行,因為他說我沒辦法證
明卡片是我的;我沒有攔阻告訴人取回包包,那個包包在桌
上,我的卡片在裡面,我希望他們留下來等警察,有一個保
全要離開了,我有碰到包包,因為告訴人說包包是他的,我
就放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的時
間僅數秒,如此短暫之拉扯,並沒有使告訴人使用包包的權
利受限,被告主觀上也是要等警方到場處理,是合法維護自
己的權利,沒有強制罪的主觀犯意,也沒有對告訴人造成具
體危害等語。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卡時,金融卡遭自動
提款機吞卡;告訴人與保全人員到場拆卸提款機,由保全人
員取出被告之上開金融卡,再由告訴人維修提款機機臺;被
告為求能當場立刻取回卡片,於同日21時15分許,逕自取走
告訴人放置在提款機旁之包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9至21、62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⑴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⑵告訴人之指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至29頁)、⑶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光碟(偵卷第31至37、81頁)、⑷被告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⑸臺中
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1、51至53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鑑、
金融卡掛失、補發或更換手續之簡易說明(偵卷第75頁)、
⑺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卷第47頁)、⑻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3 月21日中市警勤字第1140025413號函
覆資料(本院易卷第73、75頁),及⑼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易卷第85至87頁)等件在卷可考。首揭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經勘驗案發時之超商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可
見:113 年8 月27日21時15分20秒許,被告一邊以左手持手
機似在講電話,一邊側身似是彎下要撿東西,保全人員見狀
加以阻止。當保全人員起身時,被告又走向提款機,拿起放
在一旁之告訴人之包包,告訴人見狀要取回該包包,而拉著
當時在被告手上之包包;同日21時15分34秒許,被告雙手抱
著撿起的包包,告訴人雖以手拉著該包包,似是要取回包包
,但被告仍單手拉著包包,不讓告訴人取回,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85頁)。又被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
撥打電話連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時,曾對警方
說:「我想要報警,因為我的信用卡被搶走了,提款卡」等
語,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報案錄音檔光碟
在卷(本院易卷第86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略以:經了解現場報案人稱
使用超商ATM 領錢,提款卡遭機器吃掉,遂請保全人員協助
開啟機器取出卡片,惟現場保全人員表示無法確認提款卡主
人身分,因此無法歸還卡片;警方建議報案人先聯繫銀行客
服協助證明本人為卡片持有者,如保全仍不願歸還,再致電
本所請警方到場協處等語(本院易卷第75頁),互核可徵被
告主觀上即認為其金融卡遭搶走,為能取回金融卡,遂取走
告訴人之包包而以實力不法加諸該包包,又當告訴人拉著當
時在被告手上之包包欲取回時,被告仍繼續單手拉著包包
不讓告訴人取回。易言之,被告以實力不法加諸包包而影響
告訴人使用包包權利之主觀犯意。
 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拿起我的包包
後,我有警覺,馬上就往回拉;被告沒有馬上放手,他是一
直緊抓著,一陣子以後才放手給我;我覺得當時想要自主取
包包的動作有受到他的壓制;被告轉身拿起我的包包,而
我想取回,被告是拉著包包往另一個方向跑;他就抱著包包
,我從後面拉著包包的帶子等語(本院易卷第88至97頁)。
可見被告客觀上有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包包之行為,而該
行為使告訴人及時可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並影響
告訴人使用包包之權利。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非直接以實力
不法施諸於告訴人,惟已間接施之於告訴人之包包而影響於
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固有
取走告訴人包包及阻攔其取回之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僅因一時無法取回其所有之金融卡,竟擅自取
走告訴人置於提款機旁之包包並於告訴人欲取回包包時拉著
包包阻攔告訴人取回,以該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包
包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10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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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