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97號
TCDM,114,易,1397,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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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文



吳泰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54號、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
度中簡字第4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泰豐王皓文2人與李宗憲
林文山薛偉傑曾柏元等4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飲酒,吳泰豐與李
宗憲於同日1時44分許,因故產生爭執,王皓文因而與吳泰
豐發生口角糾紛,其等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皓文
以手觸摸吳泰豐臉部,吳泰豐則徒手毆打王皓文王皓文
即還手毆打吳泰豐吳泰豐又持椅子、鍋子等器具與王皓文
互毆,致王皓文受有四肢、臉部、頸部、軀幹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吳泰豐則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5公分、顏面、右肘淤
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右手及左下肢擦傷、雙側眼眶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即告訴人吳泰豐王皓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因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已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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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