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單芯線材叁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2時49分許,翻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力禾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徒手
竊取回收場管理員徐孟君所管領之單芯線材3袋(總計價值新
臺幣1萬元)得手。再翻越鐵皮圍牆,將竊得之線材攜離現
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杰毅、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徐孟君於
警詢指訴失竊情節(見偵卷第61至63頁)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9至91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7頁)、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14
號、112年度豐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3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刑事裁定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 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⑶行竊手段、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家庭 成員、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所竊得單芯線材3袋,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