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57號
TCDM,114,易,125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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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呂欣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4時50分許,呂欣
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培恩(另案偵
辦)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光明路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
開遠光燈經警趨前盤查,經渠等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簡
培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復徵得呂欣哲同意,
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惟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另案114年
3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3月25日6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為時間,
明顯重疊,無從切割其確切之施用行為。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即有可能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
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
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又按受驗者尿
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毒品之劑量、純度、使用頻率、
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
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
果加以推算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300029490號
函可憑,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結果既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從而,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又比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雖前案驗出
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然依前揭說明,此不能排除被告本
案實際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於112年3月24日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時間,兩者相距甚短,因人體內之代謝未及作用,導
致本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而低於被告於次日之前
案所採集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從而,本案與前案之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相距僅約1日,甚為接近,且本案及前案之施用時
間,大部分均可被前案採尿所得回溯之施用時間點所涵蓋,
自無從僅憑尿液檢驗結果即遽以認定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
時間再度施用毒品。
 ㈢綜合上情,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與前案判決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接近,
而自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判斷被告曾有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再
度施用毒品,實不能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施用毒品
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
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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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