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17號
TCDM,114,易,111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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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林沛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5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中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沛民(下稱被
林沛民)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隔壁之水果攤前購買水果時,因細故與被
告兼告訴人楊金龍(下稱被告楊金龍)發生口角,詎被告楊
金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
台語向被告林沛民辱罵稱:「幹你姥!」、「幹你娘機歪!
」「匪類子,常常來亂!」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損被告林沛
民之人格;被告林沛民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亦
以台語向被告楊金龍辱罵稱:「幹你娘勒!」「你娘機歪!
你很好幹!」「幹你娘機歪!」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損被告
楊金龍之人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具狀相互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中簡
卷第41-43頁),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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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