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21號
TCDM,114,易,1021,202504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郭○洲(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
卷)與王柏鈞(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糾
紛,王柏鈞遂邀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空
地協調,113年11月12日20時許,王柏鈞與被告甲○○、陳○弘
(00年0月生,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陳○瑞(00年00月生,所涉少年非行
,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何○
(00年00月生,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抵達上開空地,告訴人則由陳○翔(00
年0月生,所涉少年非行,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至上開空地,於雙方協
調期間,因告訴人有挑臖被告之言語,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而倒地
,被告復持續以腳踢踹告訴人右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骨
骨折、右臉頰挫傷、上下唇擦挫傷、頭皮後枕部挫傷、輕微
腦震盪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已於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