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蒲閔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閔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僅履行義務勞務106小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
應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誤載)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2年1
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應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4月27日至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接受執行,然因受刑人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0號,於112年5月15日聲請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獲准,由臺中地檢署自112年6月
27日起代為執行。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2年8月16日至臺中
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臺中地檢署再命受
刑人應於112年9月20日參加勤前說明會,然因受刑人自112
年8月29日至112年10月4日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到
場。嗣受刑人於112年10月4日出所後,遵期於112年11月15
日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並於該日履行義務勞務
4小時後,即未前往指定機關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
多次發函告誡,仍未履行,其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入監
執行,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
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102小時,總計106小時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文及
送達證書、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
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僅完成義務勞務106小時,未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確有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
10月4日(計1月又6日)在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3年3月1
3日至113年10月12日(計7月)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於此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顯無
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並非故意不履行。而受刑人雖於113
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
多次發函告誡,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12日出監後至義務勞
務履行期限末日114年1月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102小
時,短時間內履行時數甚高,且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
狀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此有受刑人之申請書存卷可
參,堪認受刑人應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綜合上情,本院
認受刑人尚非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負擔,難認受刑人有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