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0、135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育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30、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6次),緩刑3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日故意更犯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
核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再犯後案之罪,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受
刑人又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在案,足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徐育國之最後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有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0、13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緩刑3年,於112年1月3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日至115年1月2日;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日,復故意犯意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
4年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
,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利用被害人欲買、賣網路
遊戲虛擬遊戲幣及寶物等機會,以三方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詎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
,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於後案中竟又以欲出售網路遊戲
虛擬遊戲寶物之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生其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外,受刑
人除上開案件外,另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
月(5罪)、有期徒刑4月(9罪),於113年10月5日確定(
下稱乙案),有上開甲、乙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本
院卷可查,依上開2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
3日(甲案)、同年7月12日(4次)、7月13日(2次)、7月
17日、7月18日、7月26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0日、9
月27日、10月2日、10月28日(以上均為乙案)犯詐欺取財
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且均係利用被害人欲買、賣網路遊戲
虛擬遊戲幣、遊戲點數及遊戲道具等機會,詐騙被害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甲、乙2案犯行亦均係在前案之緩
刑期間內所為,且均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於檢察官114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時,亦未逾判決確定6
個月。聲請意旨雖僅提及受刑人又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在案,惟其聲請內容既已指明受刑人
此部分犯行,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見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未能使受刑人記取
教訓,產生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
其於前案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後不到1年,旋即再犯後
案、甲案及乙案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多次犯行,足
徵受刑人欠缺自制能力,法治觀念淡薄,其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難謂不重大;參以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甲案及乙案之
犯罪手法及行為態樣相似、罪質相同,亦證其顯非一時偶發
性犯罪,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
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
動搖,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
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