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毅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24日,復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經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受刑人住
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林麗娜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3年7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
卷內可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頁),堪認屬實。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因其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24日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上訴,
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且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
案),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受刑人
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惟其於上開緩刑前,即有因故意犯
後案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庭114年3月10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按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