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2號
TCDM,114,國審強處,2,2025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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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洪義鈞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鈞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義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14年4月14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然光復路178號目前無人居住,僅為被告戶籍地
址,被告母親與妹妹目前租屋於高雄市○○區○○000○00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及居家讀取器裝設位置等語,並提供高雄市○○區○○000○
00號的照片8張為證。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
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此有
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宗可參。因本院對被告所為
限制住居處分,係為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
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並表明有變
更被告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於日後被告應
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尚不致產生窒礙,且無礙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故本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後,仍有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
執行辦法第10條之規定,在變更後之處所,依指定之時間,
配合接受監控備諸如讀取器之設置,自不待言。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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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