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2號
TCDM,114,國審強處,2,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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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義鈞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義鈞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與
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
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亦無不利逃亡
之身體健康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2
1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4國審強處2卷第
25頁至第33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與同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
時,坦承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的事實
,並經告訴人鄭文堯、證人陳志彥許立昕證述明確,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
02824號所解剖鑑定報告、證人陳志彥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而已斷成刀刃與
刀柄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持刀攻擊致被害人高紹恩死亡
部分,被告涉犯殺人既遂或傷害致死的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㈡不論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或同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
,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
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逃
亡之風險,故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因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認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
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
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
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
已足達到目的時,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訴訟
進行的程度、偵查期間相關證據已蒐證完畢,而本案發生過
程即被害人高紹恩、告訴人鄭文堯與被告間,並無私人恩怨
或債權債務關係,為謀個人私利,受託翻牆破壞社區大門方
式,擅自闖入被告的租屋處,對被告進行暴力討債,堪認被
告辯稱其係因被告為求脫困而持刀反擊等語,有其合理性,
故本案實存有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的可能情形存在
,為使被告能妥為尋覓自身有利之證據,或進行訴訟攻防,
兼衡追求真實發現與被告基本權利的維護,本院認課以相當
金額的保證金,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並要求被告不得出
境並接受科技監控,以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即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並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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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