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鈴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6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李鈴雪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
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犯行持用之物,有警詢、
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