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哲為警移送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
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906號,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及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
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茲因該案告訴人甲女、乙女、
丙女、丁女皆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均撤回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其內
存有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確屬被
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所竊錄之內容業經刪除,惟
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
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律規定及
保護被害人日後免於因同一電子訊號流傳之心靈傷害之立場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