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9月1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停
放之林峻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嗣林峻杰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590號偵
辦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林峻杰於
警詢中供稱:車輛是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番薯」之
人借的,借的時候車牌就懸掛在上面了,車牌不是我掛的等
語;是扣案之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番薯」之不詳犯罪行為人實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因無從查明上開綽號「
番薯」之人之真實年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
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
,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日5時25
分許,在林峻杰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自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惟
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得林峻杰涉犯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積極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未能查知本
件之犯罪嫌疑人,而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1568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檢察官
因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