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8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瑜庭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5日確定,114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112年度保管字第4782
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5日確
定,114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相片、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查
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扣押仿冒商品商標對照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至79、87至113、117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BURBERRY」商標包1件 112年度保管字第4782號編號1 2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包2件 112年度保管字第4782號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