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0號
TCDM,114,單禁沒,7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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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5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
扣得被告洪榮駿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13
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海洛因3包均係違禁
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216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9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第2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案卷可稽。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6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3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1252卷第11頁、
毒偵第4016號卷第169頁),均屬於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則毋庸贅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6號鑑驗書,送驗白色粉末3包,總毛重1.13公克,指定鑑驗乙包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86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總重0.8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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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