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42號
TCDM,114,單禁沒,24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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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2
包(總毛重2.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指定鑑驗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0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卷第11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 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0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45公克。 二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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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