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40號
TCDM,114,單禁沒,24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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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瑋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49
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288號)、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12公克、驗餘淨重0.0029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816號),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4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2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前,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
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
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1頁)
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4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
171頁)附卷可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確皆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
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1.51公克 驗餘淨重:1.2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40號鑑定書 2 晶體 (含包裝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0112公克 驗餘淨重:0.00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4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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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