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緒
陳星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
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承緒、陳星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手槍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槍砲,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上揭所
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管制槍砲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5日刑理字
第11361571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2205號
卷第12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