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82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泰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
30500629號鑑驗書得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直
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
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