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3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峻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峻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 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且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4及編號11、22之「車手提款帳 號」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林彩娥、劉于 菁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陳雅倫、林彩娥、劉于菁及鍾愛幸實 施詐術,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陳詠 霖、許季輔、劉偉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申設 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4 、1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詠霖、許季輔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2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詠霖、許季輔、劉偉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17頁),則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為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同案被告陳詠霖、許季輔、劉偉帆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分擔申設人頭 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陳雅倫、林彩娥 、劉于菁及鍾愛幸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陳 雅倫、林彩娥、劉于菁及鍾愛幸達成和解,酌以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甚鉅,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5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本案伊領款報酬是以領得款項1%計算,伊都有領到 報酬,伊申設峻銘商行部分,有獲得2萬元;伊沒有辦法繳 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517頁),據此計算被 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3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3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6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50萬元)×1 %=6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 %=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逾告訴 人劉于菁遭詐騙匯入之100萬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此 部分犯罪所得,是依告訴人劉于菁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7,000元(計算式:70萬元×1%=7,000元) 。
綜上,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4萬 7,000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7,000元=14 萬7,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已 將所提領之款項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7頁),則被 告既已將經手財物繳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保有洗錢財 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