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4年度,2號
TCDM,114,原金訴緝,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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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8270號、第50619號、第55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
、第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附表四編號
1、5、7、10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
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
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攬姚聖一、曾志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受邀加入後
,便與杜明澤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吳光淼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
,詳如後述;犯意聯絡限於彼此犯行相互重疊部分),自民
國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
「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釣
魚簡訊,並指示曾志忠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
00000000號之額度後,再回傳給己○○,再由己○○回傳給杜明
澤,以供杜明澤作為發送釣魚簡訊之用(其他各成員之分工
情形詳如附表一),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
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
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
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
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各盜刷手。隨後
,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時間、
地點,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
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
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
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
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
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再
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手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
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之各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
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
、提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
地點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
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
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
屬當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147頁
、原金訴16卷一第304頁、原金訴緝卷第18、71、73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
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多年以前、」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被告曾志忠操作Ibon購買
遠傳電信儲值條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遠傳電信儲值條碼之
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
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偵查報告
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
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圖、被告與被告姚聖一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與Telegram暱稱「5899Kyra」(
即被告杜明澤)之對話記錄截圖、群組擷圖、被告曾志忠
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影像、被告杜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
00號4樓】【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頁、偵48270卷二第3
1-47、49-60、161-187、188-190頁、偵50619卷第25-33頁
、他8095卷一第17、409、411-426頁、偵2904卷第31-45、4
7、57-61頁、他8095卷二第25-29頁、偵55797卷第45-51頁
、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1、17至
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3編
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8095卷二第57-63、77-85、139-147頁
、原金訴16卷一第304頁、原金訴緝卷第18、71、73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明澤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吳光
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904卷第23-30、83-87頁、
偵6146卷二第21-24頁、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
1、443-448頁、聲羈卷第25-29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
-93、109-112、145-156、193-197頁、偵聲卷第35-37頁、
他8095卷一第337-343、357-361、367-368、403-408、449-
457頁、他8095卷二第3-7、9-13、15-16、19-24、47-55頁)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
處詳如附表二),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
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杜明澤】、被告
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杜明澤
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
2」、「多年以前、」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被告
曾志忠操作Ibon購買遠傳電信儲值條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遠傳電信儲值條碼之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8
樓之16】、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
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
置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暱稱「小夜」擷圖、
被告與被告姚聖一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姚聖一與Telegram
暱稱「5899Kyra」(即被告杜明澤)之對話記錄截圖、群組擷
圖、被告曾志忠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影像、被告杜明澤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
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
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
園市○○區○○路00號3樓、被告陳煜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相片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57-67、87-95、113-131
頁、偵48270卷二第31-47、49-60、161-187、188-190頁、
偵50619卷第25-33頁、他8095卷一第17、409、411-426頁、
偵2904卷第31-45、47、57-61頁、他8095卷二第25-29頁、
偵55797卷第45-51頁、本院卷一第387-415頁),復有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
之1編號3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
之物、附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二)罪名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
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為被告杜明澤吳光淼潘鼎文徐崇傑、褚明增、己○○、
姚聖一、曾志忠陳煜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
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且自陳招攬被告姚聖一、
曾志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原金訴緝卷第18頁),並據證人
即被告姚聖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8095卷一第451-452頁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為最早收受釣魚詐騙簡訊
之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
 2.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
,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各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各被害人之同意,將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
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所示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
戲點數,乃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5.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
號2、5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
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所為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雖未經起訴書列為起訴法條,然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金訴緝卷第17
、31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6.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
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
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
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
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
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
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另此敘明。
 7.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此變現,
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
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之環節,
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連性遭到
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等財產、
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
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原金訴緝卷
第17、31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被告與被告杜明澤姚聖一及
陳煜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7至8部分所
為,被告與被告杜明澤姚聖一及曾志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為,被告與被告杜明澤、姚
聖一及吳光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所為,被告與被告杜明澤姚聖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多次盜刷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辛○○信用卡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4、9
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至8、10
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
受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卡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
之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故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10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0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原簡字
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為,均屬詐欺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相近,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兩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
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另案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
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業務,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緝卷第72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 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 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
 2.經查,被告杜明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附表二所為 ,被告所盜刷的錢全部由被告拿走,我沒有分配到,而我自 己盜刷的部分,則是由我拿走財物,我不會再分給其他被告 等語(見原金訴16卷一第302頁);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 自已有用釣到的信用卡資訊去盜刷,也有把信用卡資訊提供 給被告姚聖一去盜刷,盗刷所得的點數、物品,被告姚聖一 再拿去賣,賣的錢原封不動給我,或者由被告姚聖一將盜刷 的點數變現,再用超商儲值USDT的方式到被告曾志忠的電子 錢包,再從被告曾志忠電手錢包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所有獲 利的報酬都先到我這邊,因為當時我們3人生活在一起,所 以我用賺來的錢支付我們的生活開銷,我還有把錢拿去支付 租網站的費用,大約1星期100多USDT,付給大陸人等語(見 他8095卷二第141頁),復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信用卡如 果是我拿去盜刷,再變賣財物所得款項,我不會再分配給被 告杜明澤,盜刷的錢我拿走後,我會用來支付我與被告姚聖 一、曾志忠的共同生活費等語(見原金訴緝卷第18頁);被告 姚聖一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們於112年9月14 日至同年25日盜刷信用卡所得款項最後都到被告那邊去,我 都沒有分到錢,錢都給被告了,被告會付房租、生活開銷等 語(見他8095卷一第455頁)。從而,依據被告自己之供述及 被告杜明澤姚聖一之上開供詞,可知於被告或姚聖一擔任 盜刷手時(即附表二編號1、5、7、10部分),盜刷信用卡所 詐得之財物再變價後之贓款,均係由被告所取走,則被告乃 係一人獨得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於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5、7、10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由 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5、7、10所示詐得 財物之再變價金額為若干元,僅能估算認定與盜刷之金額相 同,亦即就附表二編號1、5、7、10部分所為,分別估算認 定犯罪所得再變得之款項為2萬1500元、5000元、5000元、5



000元,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雖謂有將所獲贓款用於支應其與被告姚聖一、曾志 忠之共同生活開銷,及用以支付承租釣魚網站之費用云云, 然而,此乃係被告如何處分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礙其業 已獨自取得犯罪所得之既定事實,更遑論承租釣魚網站之費 用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 犯罪成本亦不得扣除。
(二)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之1 編號3至11、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4編號1所示之物, 雖均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業已於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判決分別對被告杜明澤陳煜傑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故無庸再對被告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徐崇 傑與潘鼎文分別係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所示之犯行, 並未與被告共同違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至20部分),故渠等如附表三之2至3所示遭扣案之 物品,縱使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案無關,故無庸於本案中對被告諭知沒。至於其他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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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