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仲佑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卯○○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丑○○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自卯○○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及自丑○○扣案之手機壹支,均沒
收;辛○○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卯○○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於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非凡」、「阿力」之成年男子招募,約定由其擔任對
外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或指示他人對外招募人頭帳戶(提
供人)看管人員,以及統籌交付人頭帳戶(提供人)看管人員
之相關薪資、食宿費用等工作後,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非凡」、「阿力」等3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卯○○、巳
○○(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
欺等犯行另由警方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由卯○○、巳○○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工作;卯○○經
辛○○招募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辛○○之指示,先後招募丑○○、庚○○(
綽號阿耀,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結)及癸○○(所涉本案犯行
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丑○○、庚○○遂自111年7月12
日起,癸○○則自111年7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工作。渠
5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廣告招攬人頭帳戶提供
者,再由辛○○指示巳○○、卯○○於111年7月間,載送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乙○○(載送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午○○(載送日期
為111年7月19日)、未○○(載送日期為111年7月17日)至指定
之商旅,由卯○○、巳○○、癸○○、丑○○、庚○○於111年7月間,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會館、臺中市○○區○○路0
0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達斯旅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黎客商旅、臺中市○○區○○巷00號逢甲愛上它旅
店、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心戀逢甲、臺中市○○區○
○路00號久窩行旅逢甲館等民宿或旅館內,看管上開人頭帳
戶提供者;乙○○(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結)、午○○、未○○(後2
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則為賺取提
供帳戶資料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午○○永豐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未○○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由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所使用,乙○○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
詳帳戶,申設為乙○○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1部分非屬
癸○○之起訴範圍),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受騙,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附表編號1所示匯至第1層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包含該編號之受騙款項,轉匯
至該編號所示第2層帳戶即乙○○彰銀帳戶,再轉匯至不詳帳
戶,造成該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而匯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
第1層帳戶(即午○○永豐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及編號3所示第1筆匯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包
含該等受騙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乙○○彰銀帳戶後,再由
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乙○○,基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該編號所示時、地,臨櫃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並由卯○○、
庚○○於乙○○提領時在外監控,乙○○於提領後則將款項交予巳
○○,供由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該
等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至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第2、3筆匯
款及附表編號4至9所示匯款,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包含該等受騙款項轉匯至該編號所示第2層帳戶即未○○土
銀帳戶,再轉匯至不詳帳戶,造成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
。嗣午○○之親友於111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久窩行旅逢甲館一樓門口,發現午○○後,因與在場
看管之巳○○及由巳○○透由手機連絡之不詳上手成員試行和解
未果,遂由乙○○、午○○、未○○3人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行帶
同巳○○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附表編號6至9所示己○○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其餘部分則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卯○○、丑○○於偵查中(渠3人
於偵訊時雖因未經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或組織犯罪等罪名
,而未能為明確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渠3人於偵查中均大
致坦承本案上開分擔行為,是仍應認渠3人於偵查中係屬自
白本案犯行)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P421至
423、P412至414、P414至417、本院卷P365至366),且有附
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是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
利於被告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
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
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
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理人員、事務或統籌
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
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或影響力,如負責具
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由進出與起居作息、
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
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有別,即屬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本案的
群組是由何人指揮?)「非凡」、「阿力」跟我3人一起指揮
卯○○旅館現場控團成員。」(見警卷一P34),且依其擔任指
示他人對外招募人頭帳戶(提供人)看管人員,以及統籌交付
人頭帳戶(提供人)看管人員之相關薪資、食宿費用等工作,
對本案現場控團成員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支配或
影響力,顯非單純聽命行事,其就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已達「
指揮」程度,而被告卯○○、丑○○則係擔任單純聽命依指示對
外招募現場控團成員或現場控團成員之工作,渠2人就組織
犯罪犯行部分應仍屬「參與」行為。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即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辛○○與「非凡」等人間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卯○○
、巳○○犯行部分,被告辛○○、卯○○2人與「非凡」等人間就
上開招募被告丑○○、同案被告庚○○、癸○○犯行部分,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庚○○、癸○○(僅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部分)
、乙○○(僅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第1筆匯款部分
)及「非凡」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
卯○○、丑○○與同案被告庚○○、癸○○等人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1行為
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
係以1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
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犯行,則均係1行為
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罪
處斷。
4.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9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辛○○於本案犯行時,依其行為時民法規定,係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按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民法規定,以是否
18歲認定成年,並未較為有利被告辛○○,故仍依行為時民法
規定,以是否20歲認定被告辛○○是否成年),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公
訴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加重被告辛○○之刑度,容有誤會;而本
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卯○○(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依其行
為時民法規定,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丑○○對於巳○○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事有所認識之情,則為起訴書所敘
明,是渠2人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定有明文(112年5月9日修正,同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同條
規定要件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較為不利被告
,故仍應適被告行為時規定)。查被告辛○○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1犯行之刑度。
3.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
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詐欺犯罪」,而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惟渠3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尚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係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該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4.另被告辛○○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或加重
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112年5月9日修正,同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同條規定
要件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較為不利被告,故
仍應適被告行為時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
刑規定;而被告卯○○、丑○○雖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惟渠2
人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亦無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等減刑規定,均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為圖獲取不法分
工報酬,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分別
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編號3、5
、8所示被害人甲○○等3人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
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本院卷P367)暨各自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渠3人各該
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自被告卯○○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參見警卷二P7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自被告丑○○扣案之手機1支(參見警卷二P51
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渠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乙
節,為渠2人所供認(見本院卷P360),是該等扣案手機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辛○○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
1支(參見警卷一P321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供認本案使
用之手機已丟棄,而扣案之該手機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
院卷P360】)及自被告卯○○、丑○○扣案之其餘扣案物(參見參
見警卷二P7、P15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P51扣押物品目錄
表),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渠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
判決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卯○○、丑○○因本案犯
行而分別獲取分工報酬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按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以4萬元計之)、5,000元、24,000元乙節,為
渠3人所供認(見本院卷P369、少連偵73卷P416),是該等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渠3人嗣後倘依本院調解筆
錄支付損害賠償,於其實際支付範圍內,應認其已未保有該
犯罪所得,不得再執行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2層帳戶 宣告刑 1 辰○○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3時9分 23,000 申○○(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 203,000 乙○○彰銀帳戶 辛○○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丙○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9時23分 46,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40分 222,000 乙○○彰銀帳戶 (後續由乙○○ 於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臨櫃提領252,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9時25分 46,000 午○○永豐帳戶 3 甲○○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10時15分 90,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1分 90,00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 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0時10分 300,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 300,000 未○○土銀帳戶 甲○○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3時9分 500,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13分 661,000 未○○土銀帳戶 4 壬○○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 20,000 午○○永豐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戊○○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3時00分 91,000 午○○永豐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0時38分 200,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8分 200,000 未○○土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子○○(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2時55分 、12時57分 50,000 38,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1分 637,000 未○○土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寅○○(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11時11分 300,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38分 300,000 未○○土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丁○○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5時42分 700,000 午○○永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45分 749,000 未○○土銀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少年巳○○
1、111.7.27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1.9.3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1.9.8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5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5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73卷P000-000○、證人午○○
1、111.7.26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證人未○○
1、111.7.26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辰○○(附表二編號1)
1、111.8.16警詢筆錄-偵5400卷P39-40五、證人即被害人丙○(附表三編號1)
1、111.8.24警卷筆錄-警卷一P000-000○、證人即被害人甲○○(附表三編號2)
1、111.8.25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證人即被害人壬○○(附表三編號3)
1、111.8.19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1.8.23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證人即被害人戊○○(附表三編號4)
1、111.7.25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證人即告訴人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害人) 1、111.8.28警詢筆錄-警卷一P295-297十、證人即告訴人子○○(附表三編號6)
1、111.8.27警詢筆錄-警卷一P303-305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寅○○(附表三編號7)
1、111.8.5警詢筆錄-警卷一P307-314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丁○○(附表三編號8)
1、111.8.8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1.8.9警詢筆錄-警卷一P287-288十三、證人酉○○
1、112.3.6警詢筆錄-警卷一P261-266 十四、證人戌○○
1、112.5.5警詢筆錄-警卷一P271-274十五、同案被告癸○○
1、112.2.15警詢筆錄-警卷一P73-89 2、112.2.16警詢筆錄-警卷一P91-92 3、112.2.16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73卷P417-419 十六、同案被告丑○○
1、112.2.15警詢筆錄-警卷一P99-114 2、112.2.16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6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73卷P000-000 0、114.3.14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91-206十七、同案被告庚○○
1、112.2.15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6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6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73卷P409-411十八、同案被告乙○○
1、111.7.26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5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6警詢筆錄-警卷一P000-000 0、112.2.16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73卷P000-000 0、113.5.24偵訊筆錄-少連偵73卷P000-000○、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3288號 卷一【警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指認巳○○、戌○○、卯○○、庚○○ 、酉○○】(警卷一P23-2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辛○○、丑○○、巳○○、庚○○ 】(警卷一P53-59)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酉○○,112.2.16警詢 筆錄記載為編號11,但紀錄表誤載為編號12】(警卷一P69 -72)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丑○○、巳○○、卯○○、庚○○ 】(警卷一P93-97)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丑○○指認辛○○、巳○○、卯○○、庚○○ 】(警卷一P119-123)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丑○○、癸○○、巳○○、卯○○ 】(警卷一P145-151)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辛○○、癸○○】(警 卷一P161-164)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辛○○、癸○○、卯○○】(警 卷一P175-178)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丑○○、庚○○】(警 卷一P183-186)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巳○○指認辛○○、丑○○、癸○○、卯○○ 、庚○○】(警卷一P183-186)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巳○○、卯○○、庚○○】(警 卷一P223-229)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午○○指認巳○○】(警卷一P245 -248)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指認巳○○】(警卷一P257 -260)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酉○○指認辛○○、戌○○】(警 卷一P267-270)
1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2紙【搜索 處所:彰化縣○○鄉○○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5樓505房】(警卷一P315-317)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13時40分至13時45分為止,
彰化縣○○鄉○○路000號,受執行人辛○○】(警卷一P31 9-321)
扣押物品目錄表:
(1)IPhone13 Pro手機1支【墨綠色,IMEI:00000000000000 9號,辛○○所有】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14時30分至14時35分為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505房,受執行人辛○○】 (警卷一P325-327)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13288號 卷一【警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搜索處所 :彰化縣○○鄉○○○街000號】(警卷二P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6時45分至7時17分為止,彰 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卯○○】(警卷二P5-7 )
扣押物品目錄表:
(1)改造手槍1支
(2)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卯○○所有 】
(3)子彈9顆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7時18分至7時21分為止,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彰化縣○○鄉○○○街000號) ,受執行人卯○○】(警卷二P11-15) 扣押物品目錄表:
(1)本票3張【NO.002309】
(2)本票1張【NO.495576】
(3)空白本票3張
(4)借據1張
(5)空白借據3張
(6)NDQ-028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由卯○○領回)4、贓證物認領保管單【NDQ-0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卯○○領回 】(警卷二P19)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2紙【搜索處 所:彰化縣○○鄉○○村○○路00號、彰化縣○○鄉○○村 ○○路00號】(警卷二P21-2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7時20分至7時35分為止,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受執行人癸○○】(警卷二P 25-29)
扣押物品目錄表:
(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號,癸○○所有】
(2)新臺幣22000元(發還癸○○)
(3)MTZ-3967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發還癸○○)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7時35分至7時40分為止,彰 化縣○○鄉○○村○○路00號,受執行人癸○○】(警卷二P 33-37)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
8、贓證物認領保管單【MTZ-3967號普通重型機車,新臺幣22000 元,均由癸○○領回】(警卷二P41)
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2紙【搜索處 所: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彰化縣○○市○○路 000巷00號4樓】(警卷二P43-45)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2月15日7時30分至8時7分為止,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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