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7號
TCDM,114,原金訴,2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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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6號、113年度偵字第58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隆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林韋呈(拘提中)、老北京
頑皮豹、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林韋呈「收水」,後以所得詐欺贓
款購買泰達幣後,將該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等工
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另案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張家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江羽芊佯以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詐術(無證據證明張家隆
知悉本案有假冒公務員或行使公文書),致使江羽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6時48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將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再由林韋呈於113年8月7日至8日間某時,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博吉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江羽芊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持其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再循線將所得贓款交
付予張家隆,由張家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將所得詐
欺贓款以購買泰達幣之名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藏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江
羽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羽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家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核與共同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為本案
收水之供述相符(見偵58146卷第37至45頁、第133至135頁
),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
江羽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8146卷第79至80頁),並
有113年11月12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報告書(
見偵58146卷第23至25頁)、被告林韋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8146卷第47至49頁)、被告林韋呈盜領被害人存
款時序圖(見偵58146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遭盜領存款一
覽表(見偵58146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江羽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4月10
日至8月2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58146卷第59至60頁)、
告訴人江羽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
及自113年6月21日至8月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58146卷
第63頁)、告訴人江羽芊提供之寄出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寄出包裹之收據(見偵58146
卷第81至105頁)、告訴人江羽芊報案資料《113年8月9日向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146卷第107至108頁)、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146卷第109頁)、被告張家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13號、第41615號追加
起訴書(見偵58146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韋呈老北京頑皮豹、派
大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受騙寄出本案提款卡後,由共同被告林韋呈先後於上
開時間及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102號、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5日、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見本院卷第69頁),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
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
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
,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參與部分,致告訴人
至少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參
考被告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1,500元,核屬其等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 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 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之時、地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領之時、地、金額 洗錢方式 1 江羽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羽芊佯以涉入詐欺犯罪等詐術,致使江羽芊陷於錯誤。 江羽芊於113年8月7日16持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崎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江羽芊所有之: ㈠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㈡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㈢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㈣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㈤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林韋呈於: ㈠113年8月8日23時42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持左列元大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㈡113年8月8日23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持左列中華郵政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得手。 ㈢113年8月8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持左列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2萬元得手。 ㈠林韋呈得手後,即在同日某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附近某處,將左列贓款之22萬6,000元交付予張家隆(其餘4,000元為林韋呈之報酬)。 ㈡張家隆取款後,即於同日後某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附近某處,將上列22萬6,000元贓款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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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