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
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安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林柏諺(林柏諺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1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或稱「色狼」)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浩安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林浩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浩安依「畜生
」指示,於111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與林柏諺一同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贊門市,領取林靜(林
靜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寄出、裝有林靜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派林柏諺等車手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林浩安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承賢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7至85、222至223頁、本院卷第97、
109頁),核與證人林柏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一第47
至55、205至216頁)、證人林靜警詢所為陳述(偵卷一第10
7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卷一第41頁)、111年3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超贊門市前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95至10
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6頁)
、林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
包裹及寄件明細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17至1
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284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核交卷第15至4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
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柏諺、「畜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
11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 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 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5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98、109、111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 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林柏諺等負責提款之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曹瓊文)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劉芷君)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承賢) 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曹瓊文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8時37分許,假冒為電商平臺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曹瓊文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資格等語,致曹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20時25分許,匯款8,123元 ⑴被害人曹瓊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⑵被害人曹瓊文之手機通聯記錄、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3至179頁) 2 劉芷君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劉芷君佯稱:先前訂購手錶時,系統將其設為會員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劉芷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123元 ⑴被害人劉芷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⑵被害人劉芷君之網銀轉帳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95至197頁) 3 林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9時15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愛迪達及華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林承賢佯稱:會員資料有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認證等語,致林承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1日19時16分許,匯款2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9時15分許) ⑴告訴人林承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一第139至145頁) ⑵告訴人林承賢之ATM匯款明細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至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