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崙
選仼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
富科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現代財富
科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賢」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入王冠崙所申設之本案現代財富科技帳戶內,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詐欺贜款之真正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王冠崙並藉
此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佳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惠禎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鈺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古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芳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葉春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吳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賴彥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趙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何信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品妤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家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邱建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育駖及
戴銘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王洋仁)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95頁),復有告訴人蕭佳吟於警詢之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李惠禎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告訴人黃鈺鈖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古惠婷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告訴人賴芳媺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告訴人葉春杏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
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示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告訴人賴彥維於警詢之
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趙美柔於警詢之指訴、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紀錄、告訴人何信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
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
人劉家齊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邱建智於警詢
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張
育駖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
洋仁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戴銘鋒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
及現代財富科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修正後
之規定,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
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現代財富科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現代財富
科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而有同法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現代財富科技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89頁),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郵局、現代財富科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
坦承犯行,堪信其已知悔悟;並考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未婚,與父母同
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本院原金訴卷第96頁)及參酌告訴人蕭佳吟、李惠禎、黃鈺
鈖、賴芳媺、張育駖之意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現代財富科技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偵卷第390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佳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在inster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蕭佳吟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蕭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9時40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9時49分 5萬元 2 李惠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李惠禎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李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0時2分 2萬元 3 黃鈺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黃鈺鈖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黃鈺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0時22分 5萬元 113年6月3日 10時23分 5萬元 4 古惠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古惠婷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古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0時37分 10萬元 5 賴芳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賴芳媺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賴芳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5時 5萬元 113年6月3日15時 5萬元 6 葉春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葉春杏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葉春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8時42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 8時43分 2萬元 7 吳秀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吳秀美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8時44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5萬元 113年6月4日 8時48分 10萬元 113年6月4日 8時50分 10萬元 8 賴彥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透過Facebook及line互加好友,向賴彥維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賴彥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9時15分 5萬元 9 趙美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三竹股票健檢」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趙美柔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趙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8時39分 6萬元 10 何信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在不詳網頁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何信澈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何信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8時42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 8時47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 8時48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 8時51分 2萬元 113年6月6日 9時9分 4萬3,000元 11 陳品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社團「投方資賺錢為前提」與陳品妤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向陳品妤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陳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8時45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 8時47分 5萬元 12 劉家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網路社群平台「CB16第六 期財富計畫預備團」互加line好友及群組,向劉家齊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劉家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9時6分 5萬元 113年6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13 邱建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邱建智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邱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9時18分 5萬元 14 張育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9時33分前透過Facebook與張育駖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向張育駖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張育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 9時33分 3萬元 15 王洋仁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1時許在inster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王洋仁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王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9時39分 3萬元 16 戴銘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互加line好友,向戴銘鋒佯稱:可透過新騏APP投資獲利,致戴銘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9時51分 5萬元 113年6月7日 9時52分 3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