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彥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愷他命【2】
包」之記載,更正為「愷他命【12】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取
得輸入證明、仿單等,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
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
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
就持有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
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其轉讓偽藥犯行,且起訴後亦委由
選任辯護人具狀就其轉讓偽藥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於113年10月2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時,而在同車數人在場,尚無確切證
據足資合理懷疑目視發現之K盤等物係何人所有前,即坦承
其係所有人,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而供轉讓所用之愷他命12
包、愷他命2瓶等物供警扣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
之供述可按(見偵卷第27頁、第32至34頁、第110頁),是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有自首情形,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
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自白、自首減輕規定遞減刑度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提
供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
方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各1紙,本
院卷第33、3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
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暨
其持有或轉讓偽藥數量情形、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 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 命12包及愷他命2瓶,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064號、11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 06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稽,且該扣案 之愷他命係被告本案轉讓予證人林子翔供其摻入香菸施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 110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依前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 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轉讓所使 用,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聯絡購得本案轉讓之毒品所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 卷第33頁、110頁),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愷他命2瓶(合計驗前總淨重80.3501公克,含包裝袋【瓶】) 註:參見偵卷第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至128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64號、11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65號鑑驗書。 是 2 K盤2組 註:參見偵卷第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註:參見偵卷第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1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56260號偵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 外,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林子翔施用。嗣員警於同日14時46分許 ,因上開車輛怠速臨停在上開地點而上前盤查,發覺該車輛
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愷他命2瓶、 K盤2組及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子翔、洪福謙、黃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轉讓偽藥 罪嫌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2包 、愷他命2瓶、K盤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轉讓摻有偽 藥愷他命毒品香菸時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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