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3號
TCDM,114,原易,2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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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2、24336、28185、38676、5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5、6「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鄭又睿擔任店經理之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肉肉先生牛排館」內,徒手竊取 鄭又睿所管領置放在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即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案件)。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4分許,在梁君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梁君薇所有置放在店內收 銀機之現金4,0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㈢、於113年2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 車站舊站月台木棧椅上,徒手竊取吳嘉慧所有置放在上開處 所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800元、學生證悠遊 卡1張、手機1支(價值3萬元;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價值1,200元)、咒術迴戰周 邊(價值600元)】(即113年度偵字第28185號)。㈣、於113年4月27日19時52分許,在阮玉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越南河粉店,徒手竊取阮玉玲所有置放在店 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即113年度偵字 第38676號)。
㈤、於113年7月6日14時6分許,在林子翔擔任負責人之址設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門市」,徒手 竊取林子翔所有置放在店內收銀機上方之現金1,400元(即1



13年度偵字第52738號)。
㈥、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老賴茶棧攤位,徒手竊取蔡沅志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 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 卡(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 案件)。
二、呂和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持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 蔡沅志皮夾內之中信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提 領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中並輸入密碼指令,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中信銀行帳戶款 項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得手。
三、案經鄭又睿、梁君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蔡沅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阮玉玲、林子 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吳嘉慧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呂和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行為人都不是我,我沒有去盜領告訴人蔡沅志帳戶內的 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拍到的人都不是我云云。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就上揭竊盜及盜領款項之犯行,被告於偵查 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卷內監視器畫面之影像非常 模糊,難以辨識畫面之人即為被告;且告訴人蔡沅志係當日 19時47分遭竊,而遭盜領之時間係當日19時53分至20時3分 ,期間僅有約6分鐘期間,被告是否可能在不知告訴人提款 卡密碼情況下,這麼短之時間完成盜領手續,殊堪滋疑,本 案無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徒 手竊取現金4,500元、告訴人梁君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徒手竊取現金4,000元、告訴人吳嘉慧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徒手竊取黑色 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80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手 機1支(價值3萬元,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充電器1個(價值1,200元)、咒術迴戰周邊(價值600 元)】、告訴人阮玉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遭人徒手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3張、身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告訴人 林子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人徒手竊 取現金1,400元、告訴人蔡沅志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遭人徒手竊取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元、中信帳 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 駕照各1張),另告訴人蔡沅志之中信銀行帳戶有遭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以該中信帳戶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鄭又睿、梁君薇林子翔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吳嘉 慧、阮玉玲、蔡沅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被害之情節明 確(見偵16352卷第33至37、39至43頁、偵28185卷第59至63 、105至106、111至112頁、偵38676卷第43至45、73至76頁 、偵52738卷第35至38頁、偵24336卷第45至51、125至126頁



),復有112年1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肉肉先生牛 排館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52卷第45至5 5頁)、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店內及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52卷第59至64頁)、告訴人 吳嘉慧遭竊現場照片(見偵28185卷第65頁)、113年2月3日 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28185卷第67至73頁)、113年4月27日臺中市○○區○○路0 00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676卷第47至48頁 )、113年7月6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 成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2738卷第43至48頁) 、112年12月10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24336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蔡沅志申設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4336卷第71至73、7 9至81頁)、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資料(見偵24336卷第75 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 ,惟查: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 之時間、地點,均有一金髮、戴口罩、身著黑衣、深色長褲 之男子進入各該店家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於犯罪實欄一、 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亦有一金髮、戴口罩、身著左胸有白 色圖騰之黑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竊取告訴人吳嘉慧 之黑色包包;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亦有 一金髮、戴口罩、身著綠色上衣、深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阮玉玲之錢包;於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載之時間、地點,亦有一金髮、戴口罩、身著白色短 袖、藍色長褲之男子進入店家竊取收銀機上方之現金;於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間、地點,亦有一金髮、戴口罩、 身著黑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之男子竊取告訴人蔡沅志之皮 夾;而經逐一比對卷內被告案發後經拍攝供比對之照片與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攝之竊嫌影像截圖,二人除外觀明顯 特點均為金髮外,其口罩未遮擋之五官輪廓、髮型分線、身 形比例亦極為相似,且竊嫌行竊當時所穿著之球鞋抑或是連 帽外套、上衣,亦均與各該供比對之被告照片所穿著者相符 (見偵16352卷第56至57、65頁、偵28185卷第73頁、偵3867 6卷第49至43頁、偵52738卷第48至50頁),足認被告確為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被告辯稱:犯罪的人只是學 我的穿著,除非拍到我的臉云云,而空言否認其為本案各次 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實係卸責之詞,殊難採憑。又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錄攝之竊嫌影像截圖,均影像清晰,並無模糊 而難以辨識之情狀,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亦不足為採。 ⒉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賴茶棧攤位內竊得告訴人 蔡沅志所有之皮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竊得告訴 人蔡沅志皮夾後之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隨即進入距行竊 地點鄰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直至1 9時55分許始離開,此有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偵24336卷第57至60頁),另被告亦於同日20時3 分前往距前開全家台中鑫華店鄰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提款,亦有統一超商之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佐(見偵24336卷第65頁),核對被 告進入前開超商使用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均與告訴人 蔡沅志之中信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有遭人以該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紀錄全然相符,且告訴人蔡沅志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遭竊的皮夾內有現金500元、中信帳戶金融卡、玉山 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中信帳戶 金融卡的提款卡密碼是設為生日4碼等語(見偵24336卷第12 5頁),是被告既已竊得內含告訴人蔡沅志身分證、健保卡 之皮夾,而告訴人蔡沅志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既係其生日,被 告當可自皮夾內之身分證件所載之個人資料輕易猜出告訴人 蔡沅志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之款項,堪 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盜領告訴人蔡沅志之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費取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前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接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數舉動,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上開各



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 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 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名、罪質、犯罪手段並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 前案經入監服刑,出監後僅1年餘即陸續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 至盜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猶飾詞否 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 度實屬不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良(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就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2、4、5、6「主文」 欄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現金4,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4,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1個、 現金80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充電器1個、咒術迴戰周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如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1,4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元)等財物及所盜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共計2萬2,000元,核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等,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 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信用卡3張、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㈥所示被告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 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駕照各1張等 物,雖亦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提款卡、信用卡等均經重新申領 後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甚低,倘予沒收實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學生證悠遊卡壹張、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咒術迴戰周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呂和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蔡沅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10日19時54分許 ③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④112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 ⑤112年12月10日20時3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ATM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ATM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ATM 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鑫中華店ATM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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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