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7
號、第52175號、第53864號、第58649號、第59422號、第60165
號、第6137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
時15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吳
晟愷所經營之橘太郎攤位內,徒手竊取吳晟愷置於冰箱內之
飲料若干瓶(市值共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得手後,旋
步行離開現場。嗣為吳晟愷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
8日2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號VU THI KY(中文名:武氏琪,下以中文名稱之)之民宅內
,徒手竊取VU THI KY置於1樓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之1,50
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為VU THI KY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
0日0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8由江育墐所
經營之發現童話飾戒店,徒手扳開後門鋁鐵窗欄杆後,由窗
戶進入上開雜貨店,徒手竊取江育墐置於店內桌上之金色陶
瓷豬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內含現金5萬元)、白色貓存
錢筒內之5,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為江育墐
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
日3時31分許,跨越電動大門進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由官香玫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沙茶醬1份、大骨粉1
份、竹筷2雙、碗2個、王子麵4份(共價值342元),得手後,
旋步行離開現場。嗣官香玫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委託曾子洋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
6日5時49分許,徒手開啟後門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由劉淑美所經營之阿華便當店,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
6,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劉淑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在現場採獲唾液、指紋等生物跡證,經比對與
林冠宏之DNA-STR、指紋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9月4
日1時56分許及113年9月5日3時2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孫國晋所經營之綠豆沙牛奶冰店,
徒手竊取紙杯4個、吸管4支、綠豆沙牛奶2800CC(共價值約2
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孫國晋發現遭竊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新發所經營之故
鄉小吃部內消費時,趁許新發在店內舞臺上熟睡之際,徒手
竊取許新發置於儲物間啤酒箱最下層之包包內之現金12,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為許新發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
4日4時許,伸手越進臺中市○○區○○路000號拿鐵檳榔攤之窗
戶內,竊取曾耀清置於窗戶旁之包包(內含現金6萬元),得
手後,先將該包包內之現金取出,再將該包包棄置現場後,
旋離開現場。嗣為曾耀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
日5時許,攀爬窗戶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鄧秀桃
所經營之秀桃越南小吃店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5,000
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鄧秀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並在前述窗戶外側玻璃表面採獲生物跡證,經比對
與林冠宏DNA-STR型別相符,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晟愷、VU THI KY、江育墐、官香玫委任曾子洋、劉
淑美、孫國晋、許新發、曾耀清、鄧秀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52175卷P25至31、偵51967卷P27至31、偵58649卷P27
至29、偵60165卷P31至39、偵61372卷P25至33、53864卷P23
至31、偵60165卷P41至43、偵緝卷P65至71、本院卷P135),
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
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
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
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
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
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
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 1
、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
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
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
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
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
範圍(許澤天著刑法各論(一)第65頁參照)。即本款所謂
「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
現行德國刑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
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
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林東茂主編:德國刑法翻譯與解析第
522頁參照)。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
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閱見之
補充理由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條文
用語「門扇」,改為「門窗」,窗戶於修正後規定之「門窗
」,而非屬修正後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
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對同一被害客體實施竊盜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卷P136),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其再
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度
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先
後為上開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曾耀清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參見偵60165卷P77之
和解書及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且與告訴人江育墐
調解成立(見本院卷P155至156之本院調解筆錄,現仍按期賠
償),及與有意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武氏琪、孫國晋、鄧秀桃
調解成立,以及自行與告訴人吳晟愷和解(見本院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或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武氏琪、鄧秀桃、吳晟愷
部分已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孫國晋部分則不為求償),足
見其犯後確已知悔悟,復依告訴人曾耀清到庭陳稱「被告現
在我這邊工作,工作出席率高,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P13
7),亦堪認被告確有改過而回歸正途情形,又考量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㈤、㈧、㈨所犯加重竊盜之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
重後,最低法定刑度係屬7月有期徒刑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
重刑,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㈧、㈨部分,已與告訴人
等調解或和解及按期或依約如數賠償所受損害,而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部分則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調解之未可歸責被告原因
而未能調解,且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之行竊所生實害亦非鉅
額損害,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已有改過遷善情
形等情事,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㈧、㈨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科以上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度,併就其此部分犯行
,依法就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先後行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財
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上述告訴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及按期或依約如數賠償之犯
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P136)暨各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
一、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竊得犯罪事實
欄所載財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犯罪所得除犯罪事
實一㈠、㈡、㈧、㈨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告依約賠償該等竊得財
物之全部價金(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辯護人具
狀提出之和解書或匯款資料),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財物,
已由被告依約賠償16,0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
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應扣除
該部分賠償金額,以及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財物,因竊得財
物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孫國晋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表明不予
追償,沒收欠缺代位追償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嗣後依犯罪事實
一㈢之本院調解筆錄(即告訴人江育墐部分)賠償該被害人,
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於執行沒收
時應予扣除,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色陶瓷豬存錢筒壹個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沙茶醬壹份、大骨粉壹份、竹筷貳雙、碗貳個、王子麵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冠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林冠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晟愷(犯罪事實一、㈠)
1、113.7.5警詢筆錄-偵48143卷P27-31二、證人即告訴人VU THI KY(犯罪事實一、㈡) 1、113.9.19警詢筆錄-偵51967卷P33-37 三、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墐(犯罪事實一、㈢)
1、113.6.5警詢筆錄-偵52175卷P35-43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子洋(犯罪事實一、㈣) 1、113.5.1警詢筆錄-偵53864卷P39-40五、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犯罪事實一、㈤)
1、113.7.16警詢筆錄-偵53864卷P63-65六、證人即告訴人孫國晋(犯罪事實一、㈥)
1、113.9.5警詢筆錄-偵58649卷P31-35七、證人即告訴人許新發(犯罪事實一、㈦)
1、113.5.11警詢筆錄-偵59422卷P31-35八、證人即告訴人曾耀清(犯罪事實一、㈧)
1、113.9.29警詢筆錄-偵60165卷P45-51 2、113.10.9警詢筆錄-偵60165卷P53-55九、證人即告訴人鄧秀桃(犯罪事實一、㈨)
1、113.9.29警詢筆錄-偵61372卷P35-37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8143號【偵48143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48143卷P25)
2、吳晟愷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外觀照片( 偵48143卷P33-39)
二、113年度偵字第51967號【偵51967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51967卷P25)
2、VU THI KY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1967卷P61 -65)
三、113年度偵字第52175號【偵52175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52175卷P23)
2、江育墐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遭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175卷P45-61)四、113年度偵字第53864號【偵53864卷】1、曾子洋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53864卷P43-57)
2、遭竊位置之google地圖(偵53864卷P67)3、劉淑美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3864卷P69-73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官香玟小吃 店(老北京臭豆腐店),曾子洋】(偵53864卷P79-9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阿華便當店 ,劉淑美】(偵53864卷P97-12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3133號 鑑定書【林冠宏,DNA鑑定結果相符】(偵53864卷P123-128 )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8879 號鑑定書【林冠宏,指紋鑑定相符】(偵53864卷P153-158)五、113年度偵字第58649號【偵58649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58649卷P25)
2、孫國晋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8649卷P37-39 )
六、113年度偵字第59422號【偵59422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59422卷P29)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新發指認林冠宏】(偵59422卷P3 7-41)
3、許新發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9422卷P43-45 )
七、113年度偵字第60165號【偵60165卷】1、員警職務報告(偵60165卷P29)
2、曾耀清遭竊案之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60165卷P61-73)
3、和解書(偵60165卷P77)
八、113年度偵字第61372號【偵61372卷】1、鄧秀桃遭竊案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61372卷P57-59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鄧秀桃小吃 店,鄧秀桃】(偵61372卷P61-80)3、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1372卷P8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93024號 鑑定書【林冠宏,DNA鑑定相符】(偵61372卷P83-88) 九、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偵緝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緝卷P27)
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本院卷】1、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07395號鑑定書【 林冠宏,指紋鑑定結果相符】(本院卷P35-4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