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8號
TCDM,114,侵訴,8,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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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可資佐證,
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本案前有涉犯強制猥褻之前案,而又於相近期間再犯本案
,且其亦自承常跟告訴人毛手毛腳,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自稱無法具保,
則上開羈押原因,難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予以擔保,故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
已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惟倘確定後,仍有保全刑之執行之
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其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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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