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3502(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周美瑩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吳泳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5430
號),聲請訴訟參與(113年度侵訴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
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9號
審理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到庭之人之意見,檢察官
表示為保障告訴人相關訴訟權益,建請裁定准許參與訴訟,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已達成和解,應無訴訟參與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斟酌案件之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均
同意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業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認聲請人無再行訴訟參與之必要,故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