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唐政助
陳芬蘭
被 告 葉豐彰
徐耀明即耀明木材行
上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因刑事被告葉豐彰過失致死案件(本
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
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葉豐彰、徐耀明即耀明木
材行,因刑事被告葉豐彰之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
訴字第17號),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徐耀明即耀明木材行為被告葉豐彰之僱用人,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2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不合。而本案刑事被告葉豐彰過失致
死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判決,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