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枝(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西街往興民街方向行駛
,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王薇筑(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停等救
護車經過,因被告有前述疏失,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另行
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4年4月2日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