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53號
TCDM,114,交訴,5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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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祈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告訴人張彥雄,竟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
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釐清事故
責任,即逕自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然審酌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指擦
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非嚴重,且肇
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
段,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
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月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須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訴卷第40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 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 不當,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 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 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 年,以勵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 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 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9號  被   告 陳祈炘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炘(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3 0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途經文心路2段與市政 北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右前方張彥雄所騎乘之腳踏自 行車之後輪,致張彥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詎陳祈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 ,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 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 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張彥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且目擊告訴人張彥雄倒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感覺撞到對方,當時剛起步,時速僅20公里,不知道伊有撞到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驅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姜封豪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季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第11、33-41、45-55、59-63、69-71頁) 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車損情形,及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留現場反隨即逃逸而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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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