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30號
TCDM,114,交簡上,3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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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 年度豐交
簡字第660 號113 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6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交簡上卷第9 至1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93頁),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
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全案卷證及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上訴後在本院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無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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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