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1號
TCDM,114,交簡,9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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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BASI MUHAMMAD ADEEL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2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BBASI MUHAMMAD ADEEL(慕亞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慕亞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增列「
被告慕亞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655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肇致
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江家誠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48號  被   告 ABBASI MUHAMMAD ADEEL(巴基斯坦籍;中譯                    名:慕亞帝)            男 45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8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亞帝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西區向上路1段與大忠街 交岔口時,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進 入路口,適對向車道有由江家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突而左轉進入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家誠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 脫臼合併脛腓韌帶受損、淺層傷口感染等傷害。二、案經江家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慕亞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江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0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 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 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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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