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OTHONG SURIYA(中文名:利亞,泰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OOTHONG SURIYA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
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數值
非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
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
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復合於自首
之要件,又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
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96號 被 告 MOOTHONG SURIYA(泰國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OTHONG SURIYA(中文姓名:利亞)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客觀上可預見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沿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自立路與梧南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撞及於其左側沿自立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由林 泰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泰岳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及左手 舟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MOOTHONG SURI YA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MOOTHONG SURIYA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 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泰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OTHONG SURIY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而注意力減低,且對於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有影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泰岳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酒測值單黏貼表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113年6月2日0時54分許,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3.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及左手舟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條第3項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述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 棲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