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RUONG(中文名:阮春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U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TRUONG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
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被害人陳雲鵬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右側尺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
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尺骨骨
折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
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且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 明確,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其所為已影響政府 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 ,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93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RUONG (中文名:阮春長;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RUONG(中文名:阮春長)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 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軍功路1段513 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雙黃 線貿然迴轉,適有陳雲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剎車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使陳雲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 側尺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NGUYEN XUAN TRUONG明 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雲鵬倒地受傷,竟 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訴陳雲鵬之配偶黃月亮獨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TRUO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月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武江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 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自行到案證明單、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 罪質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