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8號
TCDM,114,交簡,31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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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3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金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阮金蓮(下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並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廷宇(下稱告訴人)受有右側
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結果,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自己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自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暨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傷害程度非屬輕微,兼衡被告前雖向告訴人表示有
賠償意願,然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之舉動,亦未再與告訴人
有任何聯繫,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交
易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36號  被   告 阮金蓮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蓮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大甲區青年路與幼二路口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適有林廷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甲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使林廷宇因而受有右側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骨頸骨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阮金蓮於肇事後留待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 院裁判。
二、案經林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金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阮金蓮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林廷宇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交通分隊刑案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0張 ⑴本件查獲過程。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尺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 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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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