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5號
TCDM,114,交簡,3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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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
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
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
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
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
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駕車自摔後,經
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檢測後,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64.10mg/dL,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林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玄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 113年8月28日11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 0號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號前,不慎擦撞路邊護欄倒地,經救護車送 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該 醫院醫護人員對林玄抽血檢測,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4.10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玄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於113年9月26日入住明依護理之 家而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 素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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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